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執(zhí)行問題論文
所謂承兌匯票,就是出票人簽發(fā)匯票交付給收款人,收款人向匯票上記載的付款人請求付款,付款人應承擔付款義務。這是因為付款人與出票人在出票之前雙方之間存在資金關系,出票人在付款人處有一定金額的款項,或者付款人對出票人負有債務。所以,出票人委托付款人進行付款。為了使付款人做好付款的準備,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要由付款人作出意思表示。付款人一旦承兌,該付款人則成為承兌人,就負有無條件付款的義務。相反,如果付款人不同意承兌,不在匯票上簽章,那么則不產生票據(jù)責任。付款人不同意承兌,并不對收款人承擔責任,只是對出票人違反約定義務;形成違約,從而對出票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票據(jù)責任。收款人因付款人不同意承兌,也不能要求付款人承擔責任,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簡單地說,承兌匯票就是承諾兌付,是付款人在匯票上簽章表示承諾將來在匯票到期時承擔付款義務的一種行為。承兌行為只發(fā)生在遠期匯票的有關活動中。
所謂承兌匯票保證金,匯票保證金是指向銀行申請開具承兌匯票時,銀行相關部門對商家所收取的一定金額的保證金。匯票保證金的金額,根據(jù)乙方在銀行信譽額度確定:信 譽好的商家,銀行只需按其匯票總額的50%或更低收取保證金;但若 乙方銀行信譽較差,支付給銀行的保證金最高會達到80%。不過,保證金不一定是現(xiàn)金,可以是以乙方在銀行存款的形式體現(xiàn)。
人民法院能否對承兌匯票保證金實施凍結或扣劃措施呢?《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guī)范人民法院執(zhí)行和金融機構協(xié)助執(zhí)行的通知 》(法發(fā)〔2000〕21號)第九條(以下簡稱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jù)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如何理解《第九條》的規(guī)定精神,筆者認為應從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性質談起。一種觀點認為:開具銀行承兌匯票時,銀行要求存入全額保證金。這種保證金的性質應當是質押性質。但按照擔保法律制度及物權法規(guī)定,權利質押應當有兩個生效條件,一是簽訂質押合同,二是質押物交付或登記。保證金劃入銀行保證金帳戶應視為交付,保證金一定是現(xiàn)金,它是打入銀行特定帳戶的。保證金應當屬于金錢質押性質,它的質押性質應當體現(xiàn)在銀行承兌匯票協(xié)議中。 根據(jù)擔保法的基本理論,廣義上的擔保分為保證和狹義的擔保,而狹義的擔保又可分為抵押、質押和留置。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則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由此可見,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在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前存于承兌銀行的保證金在本質上是屬于動產質押的范疇,承兌銀行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在匯票承兌或對外付款前可以對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等到銀行已經承兌或對外付款后,銀行扣足匯票總額后的多余部分,人民法院可以繼續(xù)凍結或扣劃。當然,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凍結或扣劃措施。
第二種觀點認為: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性質應當是信譽保證的性質。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數(shù)額多少一般是參照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參照匯票總額來確定保證金比例;另一方面,也是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參照出票人的信譽度來確定保證金比例。銀行要求出票人在為其開立的保證金賬戶上存入一定數(shù)額的保證金,其真正的目的并不是用這筆保證金來抵償所付出的款項(因為信譽高的所交保證金不足以抵償付出款項),而是害怕出票人不守信用或無能力歸還墊款,為降低風險用職務行為來控制出票人一定數(shù)額的資金。但這筆資金存在出票人的賬戶上,銀行并沒有實際控制,從這一點講,這筆資金就沒有質押的性質。雖然承兌匯票保證金沒有質押的性質,但不是說銀行就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在正常情況下,如果出票人違約,銀行就可以依據(jù)承兌協(xié)議依法扣取保證金。但如果在銀行未承兌或未對外付款的情況下,司法或其他部門依法對保證金凍結,銀行則并不對保證金被凍結而向出票人負責,為了繼續(xù)履行承兌協(xié)議,銀行可以要求出票人在指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如果出票人不補足保證金,應視為出票人違約,銀行可以拒絕對持票人(收款人)付款并出具拒付證明,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理應由出票人負責。如果銀行在出票人不補足保證金的情況下,繼續(xù)承兌或對外付款,將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既是對保證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也應當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綜上,人民法院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可以依法凍結或扣劃,金融機構認為自己應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
綜合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性質應當是信譽保證的性質,如果金融機構與出票人簽訂的承兌協(xié)議中對全部保證金設定了質押擔保,金融機構是否對保證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并不影響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措施。保證金被凍結后,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機構指定的期限內補足了保證金,人民法院凍結的標的額部分即喪失保證金功能,依據(jù)《第九條》便可以依法扣劃;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未補足保證金,在金融機構承兌或對外付款前,人民法院不能扣劃保證金;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對外付款,自承兌行為或對外付款行為完成之時起,承兌匯票票據(jù)關系即告消滅,保證金功能隨之喪失,依據(jù)《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劃標的額部分,其余部分根據(jù)金融機構的申請,應當依法解除凍結;如果金融機構認為人民法院扣劃的標的額部分已設定了質押擔保而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應當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劃行為時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執(zhí)行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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