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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筑我國地下空間利用權法律制度若干問題淺探
摘要:本文通過分析地下空間利用權法律制度產生的動因及其法律特質,在介紹國外相關立法的基礎上,剖析我國建構地下空間利用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具體措施。關鍵詞:地下空間所有權利用權法律構想一、引言
所謂地下空間利用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利用地表以下一定范圍的空間并排除他人干擾的權利。作為一種自然資源和社會財富,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繁衍的生活載體,也是人類社會得以發(fā)展的物質前提。因此,對土地進行利用并建立相關的法律制度既事關一國的經濟發(fā)展,又映照其上層建筑的完善程度。隨之科技的進步,人們對土地的利用逐漸從地表延及地表上空,而后延至地表以下。19世紀末20世紀初,空間權(包括地上空間權和地下空間權)作為一項嶄新的權利類型在美國、德國等發(fā)達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出現(xiàn),現(xiàn)已為大多數國家法律所承認。反觀我國的土地立法,目前尚無關于地下空間權的統(tǒng)一法律規(guī)范,這與蓬勃發(fā)展的土地利用現(xiàn)狀格格不入。因此,構建我國的地下空間權法律制度勢在必行。
二、地下空間利用權產生的動因和法律特質
(一)地下空間利用權產生的動因
1、地下空間利用權產生的社會物質動因
科學技術的發(fā)展所帶來的土地立體化開發(fā)利用的客觀需要是土地權利理念更新、“地下空間利用權”作為一項全新的財產權得以產生的動因。人類利用土地的程度和范圍取決于生產力的發(fā)展水平,尤其是建筑技術和建筑材料的發(fā)展水平。19世紀工業(yè)革命以前,人類對于土地的利用,一般以地表平面利用為主。工業(yè)革命的完成,使人類社會生產力獲得巨大進步,使得土地由平面的所有與利用轉向立體的所有與利用。各國工商業(yè)經濟由此興旺繁榮,進而促成世界城市化進程迅猛發(fā)展,使城市土地資源日益稀缺和珍貴。城市土地資源的稀缺性與此間土木建筑技術的進步,使人類對于土地的利用擴及于空中和地中,這就是土地的立體利用。地下鐵道、地下街、地下停車場、上下水道及排水溝等如雨后春筍般興起。地下空間不再附屬于地表,而成為具有獨立價值的物。因之,對地下空間的利用用法律形式加以規(guī)范便成為社會發(fā)展的必然。
2、地下空間利用權產生的理論動因
在傳統(tǒng)的土地法理念和土地法制度下,土地所有權效力的范圍是以地表為中心而有上下的直接支配力。換言之,土地所有人除對地表有支配力外,尚對土地之空中和地中有法律上的支配力。作為土地所有權客體的土地于物理上雖可區(qū)分為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但在法律制度與社會觀念上,仍是將三者視為一個整體。這種絕對的土地所有權理念直接導致了權利濫用。土地私有的獨占性、排他性與土地利用的公共性之間的矛盾激化,國家開始對土地所有者的空間使用權實施限制。[1]相對土地所有權的概念及相關立法應運而生,為地下空間利用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理論基礎。
(二)地下空間利用權的法律特質
1、權利客體具有獨立性和容納性。
空間“因其系離開地表,在地上之空中或地下之中的空間里具有獨立的支配力,因而與傳統(tǒng)土地所有權之以地表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不同!盵2]換言之,特定于地表之下一定范圍的空間可以從地表游離出來并為人們所開發(fā)利用,如建造地下商場、游樂園、地鐵等,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且可通過登記的方式確認其范圍,并為權利人獨立支配,成為物權客體。
地下空間是一種三維立體空間,具有容納性。特定的地下空間并不會因人們的使用、開發(fā)而減少或消耗。人們可根據自身需要在其間進行生產和生活,或構建建筑物,或鋪設管道,或堆放物品,這些活動都不引至空間的減損。
2、權利內容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
馬克思主義認為,“價值是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一種商品之所以具有價值,是因為其凝結了無差別的人類勞動。地下空間作為客觀存在的自然資源,能為人們所發(fā)現(xiàn)、占有和利用,無疑具有使用價值;當空間作為一種資源被人們所開發(fā)利用時,因其消耗了一定量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凝聚了無差別的一般人類勞動,故具有價值。又因之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可通過一定量的比例與其他商品相交換,具有交換價值,地下空間權利人可借以將其有償出讓、出租或轉讓。
3、權利取得方式的特殊性。
地下空間是基于一定的地表而存在的物質載體,可從長、寬、高三維加以確定;同時,由于其具有體積的固定性,可視為不動產,故,其取得方式得遵照關于不動產取得的相關規(guī)定,即以登記作為權利確認、公示公信的唯一合法方式。
三、地下空間利用權在國外的立法狀況
在西方發(fā)達資本主義國家,為了適應和保障地下空間的發(fā)展需要,在政策和立法上都有許多明確的規(guī)定,并且在實踐中得到不斷完善。這里僅以美國、德國和日本為例。
(一)美國
就法律傳統(tǒng)而言,美國法雖屬英美法系,但其傳統(tǒng)的包括不動產在內的財產法制卻繼承了羅馬法,從而認為土地所有權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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