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規(guī)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辦理和監(jiān)督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結(jié)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辦理和監(jiān)督,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guī)定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按照規(guī)定格式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
第三條 代表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對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權利,是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重要方式之一。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反映人民群眾意愿,匯集人民群眾智慧,保證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jīng)濟和文化事業(yè)、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途徑。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和組織科學決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來源和重要參考。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和密切與人民群眾聯(lián)系的重要方式。
第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應當統(tǒng)籌兼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部分地區(qū)、部分人民群眾的具體利益。
第五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整體研究和辦理工作的統(tǒng)籌協(xié)調(diào),建立辦理工作制度,完善辦理程序,提高辦理工作的質(zhì)量和效率。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與依法履行職責有機結(jié)合,認真采納代表合理的建議和意見,使人民群眾的意志和愿望有序進入決策和工作當中。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協(xié)調(diào)工作,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保障,對辦理工作履行監(jiān)督職責。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七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lián)系,了解有關機關和組織的工作情況,使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反映人民群眾的意愿和客觀實際情況。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nèi)容:
(一)標題;
(二)事由,即有關方面工作的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三)具體工作建議;
(四)代表姓名、代表證號碼和聯(lián)系方式。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內(nèi)容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聯(lián)名提出。一人提出和聯(lián)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代表聯(lián)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lián)名的代表介紹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nèi)容;參加聯(lián)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nèi)容符合自己的意愿。
第十二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規(guī)定,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yè)活動與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牟取個人利益。
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屬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詢、學術探討、產(chǎn)品推介的;
(三)代轉(zhuǎn)他人信件的;
(四)涉及檢舉、控告或者申訴的;
(五)對尚未審理終結(jié)的具體司法案件提出具體裁判意見的;
(六)對正在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提出具體中標意見的;
(七)可能與個人利益存在關聯(lián)或者干涉正常經(jīng)濟活動和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受理、確認、登記,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秘書處負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lián)絡工作部門負責。
代表可以在交辦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nèi)容屬于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大會秘書處的工作機構(gòu)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lián)絡工作部門可以建議代表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四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于大會閉會之日,移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tǒng)一處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整體研究、綜合分析,確定辦理責任,提出辦理要求,分別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交辦后,應當將交辦情況告知代表。
屬于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不予交辦并告知代表。
第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建立集體統(tǒng)一負責和分工負責相結(jié)合的工作制度。
有關機關和組織根據(jù)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nèi)容,可以責成下一級機關或者有關工作部門具體承辦。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應當確定牽頭負責的單位和責任人,加強對辦理工作的溝通協(xié)調(diào)。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承辦單位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認真分析,根據(jù)所反映問題的類別和性質(zhì),依據(jù)法定職責、權限、工作程序和條件,確定辦理的方式、途徑和方法。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lián)系,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理解代表的具體意向,并就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與代表進行溝通。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承辦單位在制定政策、進行決策的過程中,可以邀請?zhí)岢鱿嚓P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nèi)容超出本市有關機關和組織權限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xié)調(diào)本市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反映,也可以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和組織反映。
第二十一條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答復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經(jīng)交辦機關同意,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復代表。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答復代表,應當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nèi)容,態(tài)度誠懇,明確具體,實事求是。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的'答復意見應當采用公文形式。
第二十三條 代表應當自收到答復意見后十五個工作日內(nèi),就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反饋書面意見。
代表因特殊原因難以及時反饋意見的,應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將答復意見以及代表對辦理情況的反饋意見,及時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不得泄露代表依法受到保護的個人信息。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的答復意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對于答復代表在一定時限內(nèi)解決的問題,應當認真落實,并及時將工作進展情況書面告知代表;因情況變化導致不能落實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代表說明原因,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lián)絡工作部門。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信息庫或者工作檔案,跟蹤檢查答復意見的落實情況,督促承辦單位按照答復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計劃完成落實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jiān)督,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真研究辦理,做好答復意見落實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gòu),應當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組織專題調(diào)研、視察或者專題座談會,督促承辦單位做好辦理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gòu),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復意見落實情況的跟蹤,督促承辦單位按照答復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計劃完成各項工作。
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敷衍塞責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改進意見;需要重新辦理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重新研究辦理并在二個月內(nèi)重新答復代表。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聽取并審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lián)絡工作部門關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并將報告印發(f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以及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guī)實施情況進行執(zhí)法檢查,可以根據(jù)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確定議題。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社會公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效顯著的承辦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jù)情節(jié),進行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有關機關和組織,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本市其他具有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職責的機關和組織。
本條例所稱承辦單位,是指按照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要求,具體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gòu)、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qū)縣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機構(gòu)以及其他機關和組織的有關部門或者工作機構(gòu)。
第三十三條 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辦理和監(jiān)督,參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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