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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
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1997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號公布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合同爭議調解工作,及時解決合同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合同爭議,適用本辦法的規(guī)定。
第三條 調解合同爭議,實行雙方自愿原則。
第四條 調解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當公平合理。
第五條 除雙方當事人要求外,調解不公開進行。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法人、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相互之間發(fā)生的以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為內容的合同爭議,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七條 申請調解合同爭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受案范圍。
第八條 下列調解申請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三)一方要求調解,另一方不愿意調解。
第九條 申請合同爭議調解,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書面調解申請和合同副本。
合同爭議調解申請應當寫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法字代表人姓名、職務,申請的理由和要求,申請日期。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對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予以受理,并通知雙方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材料、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授權委托書以及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對被申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雖然同意調解,但不符合立案件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受理合同爭議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調解員一至二人進行調解。簡單的合同爭議案件,可以派出調解員就地進行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發(fā)現調解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參加辦案的調解員認為自己不宜辦理本案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調解員回避后,另行指定調解員。
第十三條 調解員應當提前將調解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
第十五條 調解員調解合同爭議,應當擬定調解提綱,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如實做好調解筆錄,積極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的或者對方當事人可以諒解的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中余退出調解的,可以延期調解。
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愿意繼續(xù)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十八條 合同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調解。
第十九條 調解成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議,或者簽訂新的合同。
調解協議或者新的合同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檔。
第二十條 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調解終結。遇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二條 調解終結后,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
調解終結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爭議的主要事實,當事人的請求和調解結果,并由調解員署名,加蓋合同爭議調解專用章。
應當事人的要求,調解終結書可以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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